保监会强化保险案件高管问责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10年03月19日 11:22【《财经》记者 谢小亮】随着7月1日起《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下称《意见》)的正式实施,保险案件处理中“职位越高,责任越小”的现象将有所改变。
本刊记者昨日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获悉,《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日前已下发至各家保险公司,以引导和督促各保险机构内部建立案件责任追究机制,鼓励各机构自查自究,加大内控管理力度。
保监会稽查局局长裴光介绍,《意见》的出台意在引导各保险公司建立“问责”制。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等。《意见》为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提供了最低标准。
裴光表示,近来保险业刑事、行政案件对保险的稳健经营造成影响,但是绝大部分案件发生后,受到处罚的往往是直接责任人员,法人单位、省份公司的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却无法有效追究,最终形成“职位越高,责任越小”的现象。保监会出台《意见》,是为了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法人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
《意见》针对离岗人员、未执行问责办法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退休不到2年以及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发案机构都要追究其案件责任。
为防止被问责人员躲避原公司问责,到其它单位继续任职,《意见》要求保险机构录用被其它保险机构问责的人员,也应遵守有关规定。
裴光表示,此举有利于形成行业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他透露,在今年7月1日《意见》正式实施前,保监会将努力建立问责信息共享机制。
裴光强调,实施问责的主体是保险机构,而不是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是“谁任命谁问责”。被问责对象既包括案件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意见》列出了保险机构可以采取的三种问责方式: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保险机构问责时可以单处或并处。
据透露,自2006年以来,保监会系统共对3091家保险机构实施了行政处罚。其中,对机构警告690家次,对个人警告1400人,各类罚款超过1亿元,责令撤换384人次,责令限制业务范围4家,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155家次,吊销了70家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牌照。且近年来,查处力度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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