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正义之辩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10年01月22日 18:30
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李庄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但这种证据很不稳定,常有争议,证明力不强,错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是故《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的同时明确要求:“(法官)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据此作出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种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法院许可不出庭。综观这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同时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属义务。李案一审判词解释说:“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且法庭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无疑是曲解。有些证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还用“强制”么?判词还说:“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未到庭”是否合法?

  还有,公诉人的宣读往往断章取义择其所需,不经质证,难辨虚实。还应指出:宣读的如是侦方“讯问笔录”,那只能认为是工作记录而非书证,是否真实,应经被讯者认定。然而所有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顾,硬是专断地判定当事者伪证!

  人们要问:李庄伪了什么证?哪些?表现形式是什么?与此相关,李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他们做的哪些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这些若不能如实回答,凭什么加人以罪?

  判词说:“从犯罪构成上讲,(李之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可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考察李庄的行为归根到底无疑是会见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未进入诉讼,他侵犯了哪种客体?客体不存,罪名何以成立?

  然而事态的发展未出所料,一审还是效其前驱,援引《刑法》第306条把无辜判了罪。《刑法》修订至今13年来,律师因306条被误用而蒙冤者数以百计,立法技巧的不慎带来的恶果,该彻底改正了。否则,辩护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

  李庄获罪了,二审一定会维持。对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法律人士可通过此例深入探讨该怎样推进法治的发展达到功成;而律师则正可从中汲取教益,以精湛专业和自强风骨义无反顾地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竭尽全力。

  错案不免,功成有期,我们应看到希望。■

    作者为知名律师,曾被指定为江青反革命集团特别审判案辩护律师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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