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11月02日 19:18
最高法院试图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指导和规范

  不过,在举证责任方面,征求意见稿仍要求原告就“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履行证明义务。

  征求意见稿还就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情形做了明确,包括:

  ——涉及国家秘密的;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这一规定除了第四项,其余几项和《条例》的规定相比并无实质进展,仍存在很多模糊空间。例如,“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很可能沦为一个被行政机关任意解释的“口袋”。而“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也导致行政机关对是否公开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这意味着,法院对行政系统内的保密审查决定并不进行司法审查。由于《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这将导致原告几乎没有质疑行政机关保密决定的途径。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同《档案法》的衔接。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政府信息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除外。

  而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它们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行为涉及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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