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11月02日 19:18
最高法院试图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指导和规范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秦旭东】最高法院正试图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指导和规范。

  就11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自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实施以来,大量相关诉讼涌向法院,但是这一渠道并不顺畅。一些法院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即使受理了,原告的胜诉率也很低。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理难、胜诉难的原因,除了中国行政诉讼固有的困难,《条例》本身存在不少模糊性,也给法院带来了难题。

  为此,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就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资格、特殊的证据规则、不予公开范围的司法认定、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档案法的关系、裁判方式、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诉讼的参照适用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了六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包括:

  ——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

  ——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而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要求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相关信息已经公开,要求提供相关政府公开出版物,以及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个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或者加工的,则被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

  尽管《条例》就信息公开条例的申请人资格规定了附加条件——“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对原告资格作出类似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等均可作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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