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法》修订引出通信自由被侵之虞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07月01日 16:14
有法学专家指出,要求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主动发现和报告涉及泄密的信息,可能使公民的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侵害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秦旭东】《保密法》修订草案日前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其中第26条的规定,由于被认为可能侵害公民通信自由,引起一些专家的异议。

  6月27日,在经过了初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草案的起草过程比较低调,但也正是随着草案的公开,争议内容和各方意见得以展现,显示立法机关坚持了“开门立法”的原则。

  其中,围绕草案第26条的争议较为突出。今年6月22日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密法》修订草案中,第26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泄密、窃密案件调查时,互联网和电信营运商、服务商应当提供技术保障和日志记录。第二款则规定,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按照《宪法》第4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则明确,国家安全机关承担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据此,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进行通信检查。此次《保密法》修订草案第26条第一款,赋予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职权,但没有将检察机关列入。这与《宪法》规定的调查主体不一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很多委员对此提出了修改意见,希望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删除,而将检察机关列入。

  记者获知,在6月27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版本中,原第26条第一款已经被删除。第二款中要求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涉及泄密应当报告的规定,仍在保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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