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局职权强化 解密渠道仍不畅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06月23日 18:28
《保密法》修订草案明确了保密局的行政主体地位和具体职权,赋予其参与泄密案件调查的权力;但“国家秘密”范围过宽、定密主体过多的问题仍没有解决,解密程序依旧不完善

定密制度完善有限
  对于现行保密制度的突出问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总结是——秘密范围过宽、密级过高、一定终身,增加了保密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有些该保的没有保住。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调研发现,多年来,各地随意定密现象比较普遍,定密偏高,缺少密级变更和解密机制,往往一密定终身,导致大量已经没有保密意义的涉密载体堆积。很多地方和部门未适时调整国家秘密范围,甚至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同于国家秘密管理,有的部门将所有文字材料及领导讲话一律纳入绝密或机密范围。

  调研报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处理保守国家秘密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关系是修改《保密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此次修法也提出了建议:严格界定国家秘密范围并设立适时调整机制,明确非属国家秘密事项不得列入该范围,把国家秘密范围和知悉国家秘密范围都限定在最小;确定定密专职化制度,对定密主体进行限制性解释,明确其权利义务;补充完善定密、解密及密级变更程序、定密监督程序,完善定密纠错机制。

  此次的草案在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解除等方面的程序进行了部分完善。首先是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制度。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制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此外,限定了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草案规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尽可能限定到具体个人,不能限定到具体个人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个人。

  在解密审查方面,规定机关和单位应当定期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确定保密期限。

  但是相比存在的问题,这些改善还远远不够。比如,国家秘密的范围过泛、定密主体过多的问题没有解决,定密监督程序和纠错机制,特别是定密异议制度方面,没有什么改善;同时,公民因定密导致权益受损,可否申请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问题,都不明确。

  而且,“一密定终身”的问题,因为对保密期限的设置没有最长期限的制约,对延长期限也缺乏足够制约,前述解密审查方面的改善依然很有限。

  另外,此次修法中被看成是亮点之一的定密责任人制度,不少法律学者也提出了担心,现有的保密责任制,包括此次修法中增加的追责制度,均是指向泄密或保密不到位,而对任意定密、定密泛滥几乎没有什么制约。在这种“压力导向”之下,可能会加剧定密责任人“宁错勿漏”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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