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法》修订进一步强化保密责任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06月23日 12:51 修订草案将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的原法律规定,强化为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法律人士认为“涉及”一词容易被任意曲解,造成扩大化
强化保密法律责任
草案还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相关条文从原来的两条增加为六条,内容也更为缜密。除了有关涉及犯罪的规定外,还对一般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是增加了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尚未造成泄露后果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法给予处分。对不适用处分的人员,则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和罚款。
对机关和单位,也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警告和罚款规定。
对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公安、国安、保密行政管理机关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具有处罚权;对进行保密资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处罚权。
增加涉密信息系统保密措施
此次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比如,将涉密信息系统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实行分级保护。草案还规定应当按照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备和设施,实现与涉密信息系统的“三同步”——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对于涉密信息系统中的保密行为,草案也规定了严格措施,例如,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不得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不得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信息;不得擅自卸载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和管理程序;不得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讯、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中传递国家秘密,等等。
草案还特别规定了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的义务,他们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泄密、窃密案件的调查提供技术保障和日志记录。应当及时报告发现的传播涉密信息情况,并按要求删除涉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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