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台《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05月25日 12:40
解释规定未取得产权证前业主仍可享受权利,车位(库)应优先满足业主需求;而物业在被终止合同之后,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是在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业主共有的车位。

江平谈《物权法》争议(上)

在市场经济这个范畴里,公私财产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这一点上,《物权法》的规定是法律上和意识形态上的一个突破

  此外,业主有权利了解的信息包括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等等。

物业退出机制进一步明确
  随着物业纠纷越来越多,如果在司法上处置不好,一些纠纷就演化成社会事件。《物业纠纷的解释》主要就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约束力及效力、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承担、业主妨害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责任承担、物业费纠纷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及相应纠纷的处理、物业使用人的准用等问题做了规定。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法院不支持业主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

  但是,司法解释列举了两种情况,法院应当支持的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比如,物业公司将全部的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此外,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如果物业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相关业务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义务的,法院也应当支持。物业公司也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司法解释还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缴纳物业费。如果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不能以没有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不交纳费用。

  此外,法院支持物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如果物业公司拒绝退出、移交,不能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后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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