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企业部分重组可减税收成本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05月11日 15:57【《财经网》北京专稿/实习记者 王紫雾】财政部首次发文对企业重组及清算过程中的税务处理问题进行详细规定,明确特殊性重组的收益及损失可递延确认,这将降低相应的重组成本。
财政部日前公布两项新规,即《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下称59号文)与《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下称60号文),分别对企业重组、清算业务中的税务处理事项做了系统性规范。
59号文规定,重组业务应根据不同的类型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方式,拟适用特殊税务处理方式的重组业务,必须满足“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等衡量标准。
由此,符合上述衡量标准的企业,有望获得在重组业务过程中降低税务成本的机会,诸如允许重组后的实体继承原所得税事项(包括优惠政策)、弥补重组前部分亏损额、将重组确认的所得税额在以后年度分摊而不必一次性计入当年应纳税额度等。
60号文则主要将以往内外资在清算时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统一,并进一步加以明确。
据了解,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整体经济局势趋于动荡,企业间各种形式的重组、清算业务比以往大幅度增加。其中既有企业出于合理经营目的而进行的并购、分立等正常行为,也有试图通过倒卖资产以获取短期利润,或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不合理操作。有分析指,59号文由此针对不同类型的重组业务加以区别,宽严并济。
自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以来,直至2009年4月30号59号文和60号文公布,其间财税部门未对企业重组、清算业务中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详细规定。为了填补法律在这段时间的空白,59号文和60号文均具有法律追溯力,即两项文件并非以公布日为生效日,其生效起始时间追溯至2008年1月1日。
“这说明,所有在2008年1月1日之后涉及重组、清算业务的企业,其税务处理方式须按照59号文和60号文的相关规定进行。同时,发生重组、清算业务的企业需要重新审视自身交易特点,判断是否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方式的条件,以便企业获得自身税务效益的最大化。”德勤中国税务合伙人湛而深表示。
对于诸如“合理商业目的”这种在59号文和60号文中易产生模糊理解的条款,湛而深提醒进行重组、清算业务的企业,在确定税务处理方式时应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以免做出错误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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