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法》修订加速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04月02日 18:12
不仅要严格泄密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随意定密、违法定密的责任,建立司法救济渠道并保障公民权利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秦旭东】各界期待已久的保密法修订立法进程取得重大进展。

  2009年4月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下称《保密法》修订草案)。会议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的发展以及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有必要对1989年开始施行的《保密法》进行修订。

现行《保密法》弊端重重

  制订于1988年的《保密法》,主要是基于中国传统体制下的保密工作模式。由于中国行政管理中长期实行“以保密为原则”的取向,缺乏“公开”“透明”的法治观念和氛围,保密制度规定严格,政府工作人员保密意识强烈,加上维护部门利益等原因,实践中保密范围极为广泛,很多政府文件的密级确定比较随意,“可密可不密的都以密来处理”。

  《保密法》坚持了传统的“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以致存在定密标准模糊、范围过宽、程序不严、期限过长等弊端。

  比如,对于国家秘密的定义过于原则和宽泛,现行《保密法》列举的七大方面的事项,过于原则和笼统,而且范围广泛,几乎可以将所有事项都纳入国家秘密。

  《保密法》规定,构成国家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素:即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保密期限内限制知悉范围。但是,由于相关法律不完善,定密程序化机制缺失,“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这一要求往往被忽视。

  在确定国家秘密的主体资格以及权限上,现行法律没有严格规范和限制,不少单位和部门随意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已经习以为常,为避免“漏定”宁愿“错定”,国家秘密过多过滥,对违法定密行为几乎没有任何责任追究机制。

  此外,国家秘密“一定终身”,解密不及时的问题也非常突出。

  这些问题不仅妨碍“阳光政府”“透明政府”的建立,制约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而且,由于缺乏程序性制约和相关司法救济途径,“涉及国家秘密”容易成为权力滥用和侵害公民权利的借口。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当事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在不久前发生的湖北王柏明案中,公安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律师的执业权利也受到限制(参见财经网2009年2月19日“湖北王柏明案申请‘国家秘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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