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该法行文中尚有一些模糊的条款,如解聘员工时的经济补偿追溯期限不知该如何确定
【《财经网》专稿/记者 宋燕华 王维熊】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理工大学会计及
金融学院副教授刘佩琼11日表示,由于《劳动合同法》存在一些模糊条款,导致一些在内地开展业务的香港中小企业家可能暴露在难以承担的负债风险之中。
为此,刘佩琼提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劳动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条款,同时建议将现行加班时间作灵活调整,以适应不同行业的工作特点。
《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制度作了完善。
刘佩琼告诉《财经》记者,《劳动合同法》的行文中尚有一些模糊的条款,比如,解聘员工时的经济补偿追溯期限该如何确定,就是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于新旧规定的衔接,《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律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此没有提供清楚的解释,只表述“应当自用人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地法院和律师对于补偿年限的理解不同。比如面对同样一名具有十年以上工龄、在2008年被
公司解聘的员工,有些地方法院和法律界人士认为经济补偿年限应该自2008年起计算,有些法律界人士则认为应该追溯,而在追溯的年限上,各方
观点也不尽相同,两年、五年、十年的说法都有拥护者。
为此,刘佩琼提议,政府应当“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定下准则,或上下限,以确保地方司法单位依法审判。”
另外,对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时间,目前《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沿用了《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即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刘佩琼认为,每天不得超过三小时和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规定太窄,对企业家和员工双方都不利。比如在生产旺季,人力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将导致公司没有调整加班时间的灵活性,无法加快生产流程。同时,有兴趣通过加班而得到补偿的员工也因此失去了选择。
对此,刘佩琼建议修改《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将考核的时点从一个月延长至一年。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六小时,在一年内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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