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在总结地方法院审判经验基础上,制订了针对公司解散清算问题的司法解释
【《财经网》专稿/ 实习记者 罗洁琪】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
规定共24个条文,主要针对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进行了解释。这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第二个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
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士介绍,该司法解释将有助利于解决当下法院面对“公司僵局”难以有所作为的局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是该规定非常的简单,没有其他配套细则。因为欠缺明确的强制解散事由和程序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受理解散公司的请求。
参与该司法解释讨论的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介绍,近年来,很多地方法院出台了地方性的审判指导意见,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本次制定的司法解释就总结了这些审判经验,采纳一些比较合理的规定。
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股东启动强制解散诉讼的事由、强制清算组的成员的资格、清算的时限、清算成员的违法责任等。
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包括: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此外,还规定了除外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或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清算的通知和公告,该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赵旭东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某些公司钻法律漏洞的行为。如果只是在某些发行范围比较狭窄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表面上完成了法定的程序,可是事实上没有达到公告的效果。
该司法解释很重要的一项内容是关于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赵旭东认为,这些规定参照了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清算程序终止之后,在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分配已经发生效力,不可逆转,为了保证财产的稳定性,不能反复启动清算的程序。另外,由于股东获得的财产必须是清偿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所以如果后来有债权人再提申报,那么股东就必须交出曾经分得的剩余财产,继续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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