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申诉权消减“涉法上访”;规范再审程序避免走“过场”;审级制度实质化是改革关键 【《财经网》专稿/记者 罗洁琪】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并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司法解释力求在“保障申诉权”和“维护裁判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通过澄清异议和规范法院再审工作来保证再审程序顺畅有效,从而消减涉法上访。
中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即案件的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不过,为了纠正终审判决、裁定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当事人等案件主体可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也称申诉程序或再审程序。
但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异常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指出,“申诉难”主要表现为“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这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也做了规范。但一些问题仍不明确,如修改后的民诉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再审事由,但其中的一些关键词如“有新的证据”“基本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和歧义,这成为再审程序启动的障碍。
有鉴于此,最高法院制定了此次的司法解释,就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澄清。
细化案由确保再审启动 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称,民事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所以,此次的司法解释着重对这些关键词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第一,民诉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再审事由之一。《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说明所谓的“新的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等。
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也是法定再审事由之一。《解释》认为“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第三,实务界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事由也存在较多的争议。《解释》明确规定,所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等情况。
另外,解释还规定,新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通过细化以上的再审案由,确保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克服“申诉难”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目前普遍存在的申诉上访问题。据最高法的工作报告显示,2005年,仅最高法就收到涉诉信访19695件(人)/次,2006年涉诉信访为18767(人)次。
规范程序避免走“过场”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这句法律谚语可以贴切地说明公众对再审中程序正义的期望。
为了避免将再审程序变成当事人漫长的等待,此次司法解释在多个方面规范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行为。
《解释》明确了合议庭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时候,可以采取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三种审查方式来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
此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往往是缘于对原审裁判的不满。只有程序公开,当事人才能理解判决的结果。所以,司法解释把“开庭审理”作为再审的原则之一。
但同时,为了减少缠诉的现象,《解释》也对申请再审的期间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民诉法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关于再审法院的确定,《解释》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原则上应该提审。但为了减轻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压力,《解释》规定,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可以将再审案件交予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再审,称为指定再审;交原审法院再审,则为指令再审。
不过,北京师范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刘荣军告诉《财经》记者,再审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实现司法纠错的功能,而此次的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并不能完全确保纠错功能的实现。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目前的中国法院的审级制度其实并不实质化,即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业务联系,很多案件的判决是上级法院“指导”下完成的。所以,如果原审案件中已经存在上级法院的指令,那么再审程序中的提审就没有多大的实效。而且,根据司法心理学来分析,法院系统也不愿意进行自身的纠错。
因此,刘荣军认为,解决“申诉难”的关键在于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彻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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