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5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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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反商业贿赂风暴中,就医生开处方收回扣的行为是否是受贿就有过激烈争论。 |
【《财经网》专稿/记者 叶逗逗 实习记者 兰方】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医生收红包、教师收回扣等行为都被归入商业贿赂。这意味着中国未来对于商业贿赂的定义进一步明确,惩处也将更为严厉。
11月2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题为《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下称“若干意见”),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据《财经》记者了解,“商业贿赂”一词此前从未见诸于中国的法律条文,仅以党的政策、政府文件方式存在于实践中。2005年夏天,由中纪委牵头,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察等在内的18个部委成立了“全国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拉开中国反商业贿赂犯罪的序幕。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部署打击商业贿赂行动。使得打击商业贿赂成为近三年来反腐的重点内容。
但在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的认定和处理一直存在一定争议。
这些争议在此次公布的“若干意见”中得到部分解决。“若干意见”共11条,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范围等七个方面的内容,为司法实践的统一确立了标准。
确定商业贿赂将涉八宗罪
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商业贿赂属于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稍微不同于其他惯见的贿赂。它主要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教授,挂职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副检察长的黄京平认为“商业贿赂”这个提法,不是准确的刑法定义。中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一个“商业贿赂罪”。
因此,此次的司法解释明确,“商业贿赂罪”适用《刑法》中所有关于贿赂罪的内容,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形态,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贿赂罪名。
“两高”有关部门对此解释说,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开展之初,由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局限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规定的全部八种贿赂犯罪,即: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商业贿赂主体范围的具体化
在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问题上,中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六)》曾将“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修正案并没有就“其他单位”范围作具体规定。
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单位”既包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还有一些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以及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
另外,“司法解释还明确,医疗机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的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收受贿赂行为的,以贿赂罪定罪处罚。因此,医疗机构的“拿回扣”、学校等教育机构采购教材、校服等过程中的收受财物都被明确纳入。
黄京平教授认为,刑法163条只将商业贿赂的行为界定在“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而对于医生、教师而言,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受贿有过激烈的争论。比如,2006年反商业贿赂风暴中,就医生开处方收回扣的行为是否是受贿就有过激烈争论。目前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定论。
黄京平认为,在对待医生和教师的问题上,由于存在中国的实际情况,比如,国家对教育和医疗投入的不足,因此不宜处罚面太宽。而司法解释也从四个因素来区分贿赂和亲友间的正当馈赠。比如,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往来财物价值的大小;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以及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厘清财物范围和数额的认定
司法部门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段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贿赂对方,有的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等,有的通过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等方式增加对方的财产价值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
依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贿赂可以是任何不正当好处,涵义宽于中国刑法实践中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因此,很多专家都认为,贿赂范围应该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最高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副厅长陈正云博士提出,建议将贿赂的范围扩大为能满足公职人员主客观实际需要的不正当好处,以应对实际生活中各种变相和实质的交易型、补偿型、回报型的贿赂犯罪。
此次,“若干意见”将贿赂财物的范围扩大到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在数额的认定上,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对于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与银行卡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若干意见”还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解释,即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两高”有关部门认为,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过,黄京平教授认为,保证经济秩序需要强调正当的竞争秩序,各种商业贿赂行为都是对最基本市场秩序的违反。打击、惩治商业贿赂,最好的方案还是构建理性的制度,而不是一味加大刑法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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