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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也可落户内地,严禁“假唱”并非新规
【《财经网》综合报道】继2008年7月22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修改之后,与之配套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需进行相应调整。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演出处起草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于11月11日起向公众征求意见。
《条例》修改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仅限于合资、合作经营。新《条例》则进一步放开了演出经纪市场,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也可落户内地。
征求意见稿对该修改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申请书、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资金证明等常规文件,还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投资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此处修改体现了对演出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同样传递这一信息的,还包括增加“国家鼓励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规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在某些细节有一些轻微改动。如在举行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新增了提交“有2年以上不少于4场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的要求;演出行业协会新承担了“制定行业技术、服务标准”的职责。
而被媒体热炒的对“假唱”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是征求意见稿的新增内容。
1997年《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即明文禁止“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且规定了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乃至1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罚则。2005年的修改,增加了2年内再次“假唱”即被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其后的《条例》或实施细则,则仅是对该“禁令”的重申。
至于募捐义演的报酬问题,同样早有明文规定。征求意见稿重申,参加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此次意见征集与2008年11月30日结束,意见可反馈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演出处。■
(《财经》实习记者 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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