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 16:31]


作为生产者的三鹿公司,没有及时召回问题奶粉,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
新建奶站准入制与经营者“黑名单”制,同时明确了监管者职责与多个主体的产品召回机制
【《财经网》专稿/实习记者 罗洁琪】10月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这距离卫生部通告三鹿奶粉含三聚氰胺的日期刚好一个月。
《条例》三章二十七条,三千六百余言。通过总则、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三个章节对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吸取“三鹿奶粉事件”前车之鉴,《条例》建立了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政府官员问责制等。同时,禁止私人开办奶站,规定多个主体负责召回不合格乳品。
奶站市场实施“准入制”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县级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禁止收购生鲜乳、开办生鲜乳收购站。
这意味着“两证”准入制实施后,合格奶站的数量将会锐减。据学者调查,中国目前数以万计的奶站中,大约有16.1%由奶制品企业直接管理,还有22.6%属养殖小区管理,私人主办并经营的奶站占总量的54.8%。
“毒奶粉事件”也表明,对奶站的管理失控是事件的“恶之源”。9月22日,农业部部长孙政才公开坦言:“目前,国家对奶站既没有专门的监管办法,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原料奶中间收购环节基本处于失控状态。”
对奶站所收购原料奶的质量监管,是整个奶制品安全的基础。《条例》规定了政府监管奶站的职责,要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职责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条例》还规定,监管部门对乳品要定期监督抽查,公布举报方式和监管信息,并建立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
填补政府监管之缺位
除监管缺位之外,部门间的横向协调不足也是“奶粉悲剧”的深层原因之一。
《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监管负总责,其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综合协调,而农业、质检、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别对不同的环节负责。其中: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出口环节归质检部门;销售环节归工商部门;餐饮服务环节归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另外,《条例》还强化了政府承担监管中的成本,规定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这不仅明确了政府的角色,而且提高了乳品安全检测的可行性。
《条例》指出,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应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受理者不得推诿。
如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标准不再僵化
《条例》明确指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这样的规定让乳品检测的标准不再僵化,同时也促使相关部门对新发生的事件迅速作出反应,阻止事态的恶化。
9月17日,原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公开表示,三聚氰胺是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属于严禁使用于食品当中的添加剂,所以自然无需在食品中对其进行检测。这一表态引发了公众的强烈质疑和不满,因为事实上,在食品中添加三聚氰胺已非新鲜事。
早在2007年3月,中国江苏和山东两企业输往美国的宠物食品,在当地诱发大量猫狗死亡。随后,质检总局并没有吸取事件的教训,只是将三聚氰胺列入食品出口法检范围,并未规定要对在国内销售的食品进行法检。
根据标准进行检测,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标准过于僵化,将会导致检测制度在实践中失效。
《条例》吸取“三鹿毒奶事件”的教训,规定卫生部门应对异常事件研究和控制风险,并相应修改检测标准。
同时,《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决原来标准林立、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的弊病。
实施多个主体召回制度
2007年12月三鹿集团便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起,到9月事态不断发展,其间已有甘肃卫生厅将三鹿“问题奶粉”向上汇报,但召回制度仍徒有其名,从无落实。
根据质检总局在去年8月24日即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只要是“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但在召回主体方面,只是规定了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召回。
在“毒奶粉事件”中,质检部门推诿称,因为尚无法确查是否存在三聚氰胺,故没有及时召回“问题奶粉”。作为生产者的三鹿公司,自然更无动力和压力去召回。这导致了“问题奶粉”继续热销,事态进一步扩大。
针对“毒奶粉事件”的教训,《条例》规定了多个召回主体的制度,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除此之外,乳品销售者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乳制品,也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在责令召回方面,《条例》有别于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后者只是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有职责召回不合格食品,《条例》把召回的主体下放基层,规定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工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如果发现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就应该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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