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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将按偿付能力实行分类监管

《财经》记者 陈慧颖    [07-11 15:42]  

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进行监管;同时出台的《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对董事会“一事一授”、董事兼任多职等问题作出严格规定

  【《财经网》专稿/记者 陈慧颖】保监会主席吴定富10日签署2008年第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公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已经在6月30日经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与2003年出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业内通常称为“1号令”)相比,《规定》中采用的监管方式与国际标准更为接轨,不再设置监管指标,不再规范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是对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作为保险行业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偿付能力监管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境内商业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这是保监会第一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的概念。
  《规定》总体上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均应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规定》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不足类公司(偿付能力低于100%)、充足Ⅰ类公司(偿付能力高于100%但低于150%)和充足Ⅱ类公司(偿付能力高于150%)——并将对这三类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责令拍卖资产、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高管人员、接管等。对于充足Ⅰ类公司,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保监会新闻发言人、主席助理袁力在发布会上表示,从目前偿付能力评估分类的情况看,国内产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总体乐观,偿付能力充足的公司占总数的87%,特别是占市场份额大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均很充足。
  2003年以来,中国几家大型的保险公司纷纷上市融资。另外,近期有很多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发展规划,通过股东增资或者发行次级债的方式融资。这些融资活动都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不过,在中国保险行业发展的初期,由于承保速度过快,定价不够审慎的原因,中国的很多保险公司面临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2005年,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与美国凯雷投资集团共同向太平洋寿险注资66亿元人民币,以提高偿付能力。此前,其旗下寿险子公司因偿付能力不足曾被保监会警告,合资之举,当时乃迫在眉睫。
  2004年、2006年,保监会两次向新华人寿下发监管意见书,要求其尽快解决偿付能力问题。在2006年第二次下达监管意见书时,保监会已明确规定,新华人寿不得新设四级营业机构,公司拓展受到限制。不过在此后的几年中,新华人寿仍保持了较高的承接保单速度,偿付能力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副处长郭菁表示,今年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给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了一定压力,但目前并未出现质的变化。
  与“1号令”相比,《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而是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它要求在偿付能力的评估、报告、管理、监督各方面都以风险为导向,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业务发展计划,进行未来三年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
  7月10日,保监会还下发了《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下称《指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规章的意见》以及《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三个文件,旨在加强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水平。
  《指引》鼓励保险公司建立7-13人组成的董事会,并要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比例,提出“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同时,针对目前一些公司没有及时启动董事会补选和董事会改选工作,导致董事会长期达不到章程规定人数或超期服役的现象,《指引》明确了董事会改选的相关程序。该《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指引》首次明确了在保险公司内设置“董事会秘书”岗位的制度。无论是上市保险公司,还是非上市保险公司,都需常设董事会秘书。《指引》还要求,保险公司制定董事报酬制度,明确各董事的报酬或津贴,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在公司治理报告中,以表格方式分项列明每一位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当年从公司领取的所有收入。
  为防止“一人独大”“一股独大”,《指引》还规定,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对于一人兼任数家公司董事这一现象,保监会表示,鉴于独立董事的重要性,独立董事原则上一人最多兼任四家公司的独董,其中只能有一家产寿和一家寿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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